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通用4篇)

2022-09-07   来源:欢迎词

银行是依法设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它是商品经济和货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文章4篇 ,欢迎品鉴!

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篇1

  第一、简单来说,302号文是央行自392号文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规定以来最大的调整。相信大部分银行都还在考虑对策,特别是已经开展了直销银行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302号文是央行打击电信诈骗强有力的工具。

  第三、直销银行业务可能成为历史,因为后续银行客户大部分用户都拥有II类账户,而且II类账户将替代I类账户成为主流。可能在未来某个时间点I类账户相对II、III类账户来说少得可怜的时候,可能I类账户就被彻底清除出历史舞台。因此直销银行业务也就变成手机银行业务。

  第四、央行发布302号文的真正目的是大力发展国内小额网络支付业务与移动支付业务。II、III类账户只是央行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而已。

  ——————————————全文分析——————————————

  【条款一】“个人开立Ⅱ类、Ⅲ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可以绑定本人I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不得绑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进行身份验证。”

  {分析}:现在大部分商业银行所开立的II类账户都是根据392号文要求绑定本人I类账户进行身份验证,因此302号文提到可以绑定本人I类账户进行身份认证并不稀奇。有意思的是,以后可以采用信用卡作为验证手段,因为392号文明确指出信用卡不能作为开立II类账户的验证手段!根据261号文,同一个人在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I类账户,因此信用卡作为新的验证手段登上历史舞台!

  【条款二】“个人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柜面开立Ⅰ、Ⅱ、Ⅲ类户。个人在银行柜面开立的Ⅱ、Ⅲ类户,无需绑定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银行依托自助机具为个人开立Ⅰ类户的,应当经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审核开户人身份”

  {分析}:这个条款与392号文基本一致。I类账户始终是安全级别最高的个人银行账户。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392号文明确柜面可以开立II、III类账户,但大部分商业银行根本没有执行。但从261号文之后,这个事情势必需要火速落实。

  【条款三】“银行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应当遵守银行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制度要求,留存开户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有条件的银行,可以通过视频或者人脸识别等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作为辅助核实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

  {分析}:在之前央行所下发的所有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要求银行在给客户开立II、III类账户时需要保存复印件、影印件等相关材料。当然通过柜面渠道开立的II、III类账户肯定有保存,但是通过电子渠道开立的就不一定了。从这一点也能看出来央行的意思,“把II类账户进行I类账户化”的意愿越来越明显。也印证了我前面关于I类账户可能退出历史舞台的猜测。

  【条款四】“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Ⅱ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Ⅱ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且绑定账户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第三方机构只能作为验证信息传输通道。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绑定账户是否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等5个要素。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已增加对手机号码和信用卡账户的验证功能(具体接口报文见附件),银行应当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相关接口开发和修改工作。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Ⅲ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Ⅲ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等4个要素。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应当要求开户申请人登记验证的手机号码与绑定账户使用的手机号码保持一致”

  {分析}:重头戏。现在大部分商业银行所开立的II类账户基本都是四要素验证,有的甚至是三要素验证。虽然392号文提到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小额系统绑定账户是否为I类账户,但是392号文并没有强制执行。所以商业银行基本都没有执行。然而小额系统提供的这个验证功能,也是巨大的坑。因为这个功能需要各银行自己去与各银行签协议,这基本不可能。更关键的是,这个功能的返回时效最长是7天!!!!如果照这个要求执行,小银行基本都没法玩了。

  【条款五】“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变更业务。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变更业务时,应当按照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信息,并采取措施核实个人变更信息的真实意愿。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变更,且绑定账户为他行账户的,应当要求个人先将Ⅱ类户所有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赎回、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将Ⅱ、Ⅲ类户资金全部转回绑定账户后再予以变更”

  {分析}:对于电子渠道,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对II类账户的变更操作只有手机号码的变更。对于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变更的观念,还是首次提出。

  【条款六】“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销户业务。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销户时,绑定账户已销户的,个人可按照银行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个人身份信息后绑定新的账户,将Ⅱ、Ⅲ类户资金转回新绑定账户后再办理销户”

  {分析}: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多开立一些II类账户,而且大部分认为II类账户属于电子账户,因此大部分都没有销户的概念。但后续II类账户将发行实体卡,因此销户功能就显得很重要了。

  【条款七、八、九、十、十一】

  {分析}:无特别说明

  【条款十二】“Ⅱ类户可以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这一条比较长)

  {分析}:重中之重的重头戏。392号文明确规定了II类账户不具有存取现与配发实体卡的功能,这一次可谓重大突破,II类账户很快将迅速普及。另外,之前392号文并没有明确II类账户是否具备转账(转出与转入),所以这一条规定也是有较大突破。目前有一部分商业银行为了大力发展直销银行业务,将行内员工的每月薪资都发放到员工的II类账户中,目的是为了提高员工使用直销银行业务的频率。302号文的非绑定账户转入限额掐死了这种场景。具体如何应对还需深入探究了。还有,值得一提的是,大部分商业银行绑定I类账户开立II类账户背后其实是通过一家或多家第三方支付机构实现的,由于302号文的非绑定账户转入限额,那么就很考验背后这家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银行连接能力了。

  【条款十三】“银行可以通过Ⅱ、Ⅲ类户开展基于主机的卡模拟(HCE)、手机安全单元(SE)、支付标记化(Tokenization)等技术的移动支付业务”

  {分析}:重头戏。自从银联推出ApplePay、HCE等移动支付业务以来,不断有商业银行向银联咨询是否允许II类账户绑定这些移动支付产品,但银联也无法回答,因为人行没有明确可以做。302号文相当于把这种业务合法化了。其实,从302号文总体来看,很容易发现央行发布302号文的真正目的:大力发展国内小额网络支付业务与移动支付业务。II、III类账户只是央行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而已。前面所有条款,包括允许发卡、规定限额等等条款,都是在为大力发展II、III类账户做铺垫,而大力发展II、III类账户其实是为了大力发展国内小额网络支付业务与移动支付业务,最终实现无现金、无纸币市场交易。

  【条款十四】“个人可以将在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绑定本人同名Ⅱ、Ⅲ类户使用”

  {分析}:重头戏。根据第十二条,II类账户可以发行实体卡,那么这个世界上将存在有实体卡与无实体卡两种II类账户,有实体卡的II类账户毕竟安全性高挺多,而无实体卡的II类账户安全性相对低一些,而且这种账户的开户个数没有限制。因此纯电子渠道的II类账户安全性待考验。目前微信与支付宝不允许绑定银行II类账户,主要也是电子渠道所开立的II类账户的安全性问题。

  【条款十五】“银行可以向Ⅱ类户发放本银行贷款资金并通过Ⅱ类户还款,Ⅱ类户不得透支。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不受转账限额规定”

  {分析}:进一步放开II类账户权限。但其实目前有不少商业银行已经给II类账户提供了发放贷款的业务,所以这一条款并不稀奇。

  【条款十六】“银行可以在确保个人账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Ⅱ、Ⅲ类户向绑定账户发送指令扣划资金”

  {分析}:目前已有不少商业银行向II类账户提供了水电煤自动缴费、扫码支付功能。向绑定账户做资金代扣是大势所趋。

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篇2

  为进一步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Ⅱ、Ⅲ类个人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个人开立Ⅱ类、Ⅲ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可以绑定本人I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不得绑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进行身份验证。

  (二)个人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柜面开立Ⅰ、Ⅱ、Ⅲ类户。个人在银行柜面开立的Ⅱ、Ⅲ类户,无需绑定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

  银行依托自助机具为个人开立Ⅰ类户的,应当经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审核开户人身份。

  (三)银行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应当遵守银行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制度要求,留存开户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有条件的银行,可以通过视频或者人脸识别等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作为辅助核实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

  (四)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Ⅱ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Ⅱ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且绑定账户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第三方机构只能作为验证信息传输通道。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绑定账户是否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等5个要素。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已增加对手机号码和信用卡账户的'验证功能(具体接口报文见附件),银行应当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相关接口开发和修改工作。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Ⅲ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Ⅲ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等4个要素。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应当要求开户申请人登记验证的手机号码与绑定账户使用的手机号码保持一致。

  (五)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变更业务。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变更业务时,应当按照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信息,并采取措施核实个人变更信息的真实意愿。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变更,且绑定账户为他行账户的,应当要求个人先将Ⅱ类户所有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赎回、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将Ⅱ、Ⅲ类户资金全部转回绑定账户后再予以变更。

  (六)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销户业务。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销户时,绑定账户已销户的,个人可按照银行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个人身份信息后绑定新的账户,将Ⅱ、Ⅲ类户资金转回新绑定账户后再办理销户。

  (七)银行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运行时间以外办理Ⅱ、Ⅲ类户开户业务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对开户申请人身份进行联网核查:一是银行可先为开户申请人开立Ⅱ、Ⅲ类户,该账户只收不付,在银行按规定联网核查个人身份信息后账户才能正常使用;二是银行可以通过公安部认可的其他查询渠道联网核查。

  (八)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全国集中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接入接口规范——个人银行账户部分〉的通知》(银办发〔2016〕168号)要求,对Ⅰ、Ⅱ、Ⅲ类户和信用卡账户有效区分、标识,并按规定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报备(报备时间另行通知)。

  (九)银行为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应在与客户签订的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长期不动户、零余额账户处置方法。

  (十)社会保障卡、军人保障卡管理事项另行通知。

  二、关于Ⅱ、Ⅲ类户的使用

  (一)银行应当积极引导个人使用Ⅱ、Ⅲ类户办理小额网络支付业务,在移动支付中便捷应用,建立个人银行账户资金保护机制。

  (二)Ⅱ类户可以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Ⅱ类户还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其中,Ⅱ类户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

  Ⅲ类户可以办理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Ⅲ类户还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其中,Ⅲ类户账户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日累计限额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为10万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10万元。

  银行可以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客户需求,在规定限额下设定本银行的具体限额。在确保支付指令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的前提下,Ⅱ类户向绑定账户转账可以不采用数字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支付指令验证方式。Ⅱ类户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是指购买银行自营或代理销售的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

  (三)银行可以通过Ⅱ、Ⅲ类户开展基于主机的卡模拟(HCE)、手机安全单元(SE)、支付标记化(Tokenization)等技术的移动支付业务。

  (四)个人可以将在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绑定本人同名Ⅱ、Ⅲ类户使用。

  (五)银行可以向Ⅱ类户发放本银行贷款资金并通过Ⅱ类户还款,Ⅱ类户不得透支。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不受转账限额规定。

  (六)银行可以在确保个人账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Ⅱ、Ⅲ类户向绑定账户发送指令扣划资金。

  三、建立健全绑定账户信息验证机制

  (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发挥协调作用,推动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银行积极利用小额支付系统或者其他渠道,协助建立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银行的绑定账户互验机制,实现对绑定账户的客户账户信息查验。

  (二)除小额支付系统外,银行可以使用中国银联等机构提供的验证通道,实现Ⅱ类户开户银行与绑定账户开户银行间的信息验证,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70号)规定,加强账户信息安全保护。

  四、相关要求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银行全面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指导银行加快行内系统的改造,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实现账户分类标识。

  (二)银行应当以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为契机提升银行服务水平,加大对网点柜员的培训和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并积极利用Ⅱ、Ⅲ类户来满足多样化支付需求和资金保护需求。

  (三)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规范存量Ⅱ、Ⅲ类户的开立和使用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对未按照规定验证绑定账户信息的Ⅱ、Ⅲ类户,自2017年4月1日起暂停业务办理。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

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复的账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  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 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 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 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账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1]。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2]。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3]: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4]。

  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1]《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此条规定有所突破。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宣布该条不再适用。

  [3]《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简化了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手续。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宣布该条不再适用。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宣布该条第(二)项所列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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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规定 银行账户查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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